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甲建筑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标前协议”),由甲建筑公司承建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小区四栋商住楼。 为配合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需要,双方配合组织了施工招投标,甲建筑公司中标,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中标合同”),并完成备案。工程完工后,未组织最终的竣工验收便交付乙房地产公司使用。 因乙房地产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甲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房地产公司按照2014年双方签订并备案的中标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600万元。 争议焦点 诉争工程应以哪份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部门按照标前协议约定的定额标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据此判决乙房地产公司向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76万余元,甲建筑公司向乙房地产公司提供案涉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完成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甲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及再审,二审、再审法院均驳回了甲建筑公司的申请。 法律分析 1.关于本案两份施工合同的效力 甲建筑公司、乙房地产公司实际招标前就签订标前协议,属于串标行为,中标无效,标前协议及备案的中标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且在本案施工合同签订时,依据当时有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规定,商品住宅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范围,案涉工程依法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甲建筑公司、乙房地产公司将本应招标的工程项目,未经招标即签订施工合同,属于“未招先定”行为,因此2013年签订的标前施工合同是无效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案甲建筑公司、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系“先定后招”行为,该中标无效,故即使中标合同已经备案,其效力也是无效的。 2.经备案的中标合同是否应当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 备案的中标合同为无效合同,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在本案中,如前所述,备案的中标合同是无效的,因此该规定在本案中不能得到适用。 随着市场机制的发展与行政管理措施的完善,建设工程合同备案制现已取消。然而,中标合同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关键并不在此,而是在于该中标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招投标相关文件不一致时,以中标合同或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结算依据。 结合本案理解,上述条款的适用同样应当建立在中标合同有效或者招投标文件、中标文件有效的基础之上。若合同双方通过串标或其他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中标无效,则不能适用上述条款规定,以中标合同或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作为结算依据。 3.在标前协议和中标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结算依据? 在标前协议和中标合同均无效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工程造价,并作为结算依据。 依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计算工程造价。 本案中,甲建筑公司与乙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标前协议和中标合同均无效,结合工程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开工报告、工程拨款单、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审计报告等内容,可以证明,标前协议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标前协议即于2013年签订的施工合同计算工程造价,并作为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