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当中,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问题。视为竣工日期,主要包括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和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对于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发包人拖延验收”和“发包人擅自使用”现象,从司法裁判的社会引导效果上,应如何处理呢? 裁判观点 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4条(参见现行《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看,建设工程的竣工日期区分为实际竣工日期和视同竣工日期。由于2011年10月1日的竣工验收仅是单项工程的验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案涉工程整体验收合格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确定竣工日期,法院只能确定视同竣工日期。 实务评析 一、关于竣工验收 1.“竣工”与“完工” 竣工,是指工程完工且通过国家有关单位根据国家验收标准对施工结束的建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果的验收,并且出具有关法律文书的法律状态。完工,是指承包人完成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的事实状态。竣工与完工,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联系在于,建设工程完工是竣工的前提条件,但实践中也存在“甩项”竣工的情形。区别在于,完工是建设工程施工完毕的事实状态,而竣工是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法律状态。因而,建设工程完工,对于发、承包双方来说,往往并不具备法律上的意义,仅仅是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而竣工则对发、承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2.竣工验收条件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了工程竣工验收的条件,该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2)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3)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4)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5)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2017版施工合同范本》通用合同条款第13.2.1款约定了竣工验收条件,指出工程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包人可以申请竣工验收:(1)除发包人同意的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之外,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以及有关工作,包括合同要求的试验、试运行以及检验均已完成,并符合合同要求;(2)已按合同约定编制了甩项工作和缺陷修补工作清单以及相应的施工计划;(3)已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和份数备齐竣工资料。 3.竣工验收程序 《竣工验收规定》第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申请竣工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工程竣工报告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2)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组成验收组,制定验收方案。对于重大工程和技术复杂工程,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验收组。(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4)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二、关于竣工日期 1.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 竣工日期包括计划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竣工日期,实际竣工日期在不同的情况下有不同的认定标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2.确定实际竣工日期的意义 确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其法律意义涉及给付工程款的本金及利息起算时间、计算违约金的数额以及风险转移等问题。[1]包括: (1)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了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上述条文均指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基础,发、承包双方通常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将工程竣工日期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一个时间节点。如发包人未在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价款,将承担违约责任,以竣工之日作为利息和(或)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 (2)工程期限的截止日 工程期限(以下简称工期),是指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完成工程所需的期限,即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天数。工期的确定是分别确定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开工日期是工程施工的起始日期,竣工日期是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的日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之间的天数即是承包人完成施工的实际工期,如实际工期长于合同约定工期或经变更后的工期,则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承担工期违约责任。 (3)建设工程保修期的起始日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我国对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4)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的起始日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补义务,且发包人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质保金管理办法》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5)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1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工程结算之日和竣工之日存在一个时间差,如发包人蓄意拖延结算,以竣工之日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形式期限的起算点,对承包人而言极为不公。因此,有必要确定竣工日期的认定规则,统一裁判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 3.竣工验收合格 《民法典》第79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工程交付使用的前提。如果建设工程经验收为不合格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承包人在修复后,建筑工程经再次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但在工程实践中,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后,经常存在发包人为延迟支付工程价款,故意拖延验收的现象。此时如果仍然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实际竣工日期,对承包人而言甚为不公。根据《民法典》第159条规定的精神,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发包人擅自使用未验收工程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建设工程质量关系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甚至公共安全,根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的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属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发包人对此亦应当明知,但是发包人仍然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应认定其已经以其行为认可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自愿承担质量瑕疵和风险,也表明发包人已经实现了合同目的,因而,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况,视为发包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发生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相同的法律效果,即发包人擅自使用之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进而作为工程实际竣工之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