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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预先确定的必要性(上)

时间:2020-7-15 返回上一页

        一、合同效力认定存在不确定性  

       有权威学者认为,合同效力问题是合同法的核心问题,实践中绝大多数合同纠纷,裁判尺度的差异就体现在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差异上。由于合同效力的不同形态对应不同的法律后果,对合同效力的认识不同,合同纠纷的最终裁判结果就会大不一样。合同效力涉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被告的抗辩权等根本性问题,在一个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分别基于自身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提出诉讼主张、发表抗辩意见、居中作出裁判。所以,确定的合同效力是给付之诉或形成之诉的基础。如果原告、被告、法院三方以及上下级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一致,诉讼就会在一个平台上顺畅进行,剩下的只是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果三方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不一致,特别是不同审级的法院对同一份合同的效力判断不一致,诉讼过程就会变得复杂和艰难。正所谓基础不牢,地动山摇,有些案件历经数年反复审理就与合同效力认定的不确定性有关。  

       合同效力认定缺乏确定性的主要原因有:  

        一、合同效力形态不易识别。突出表现在有效和无效之间,正如西方法学家所言,法律行为有效和无效的区别,并不是像说yes和no的区别那么简单。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效力形态与法律行政法规的管制性规定相联系,且管制与自治的辩证关系发展到了高度复杂的程度,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张力和博弈,使得合同效力形态的辨认变得困难。  

       二、不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存在差异。大多数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的认定本身就是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由于合同效力涉及价值判断,导致同一份合同的效力在诉辩双方之间以及诉辩双方和法院之间会有不同的认识,有时候同一份合同的效力在不同审级法院之间也会存在不同的认识,这一现象极易造成合同效力认定的不确定。  

       三、合同效力的最终判断权由终审法院独享。当事人往往只能根据自身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提出相应的诉辩主张,但合同效力的最终判断权只能由法院独享,当事人并不享有合同效力的最终判断权,也不享有法院对合同效力如何判断的知情权。特别是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对合同效力的认识有时候也不一致,而合同效力的最终判断权只能由终审法院独享,上级法院可以否定下级法院的判断。  

        四、合同效力的确定性依赖于程序法的保障。合同效力的认定都是由实体法进行规制的,程序法一般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就合同效力本身而言,实体法足以发挥作用,无需程序法的介入。但在诉讼这一动态化的运行过程中,合同效力的确定高度依赖于程序法的保障,不幸的是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在合同效力确定性的保障上尚处于缺位状态。  

        二、合同效力与诉讼请求一并裁判的弊端  

       就涉合同效力案件的裁判,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对合同的效力认定与给付之诉的裁判一并作出,有的将合同效力认定作为判决主文,有的将合同效力认定作为论述给付之诉的判决理由,当事人如果不服,对给付之诉的判决和合同效力的认定一并提出上诉。这一做法日益显露出弊端。  

       1、原告请求权基础和诉讼主张难以确定  

       对于原告来说,基于何种请求权基础提出何种诉讼主张,必须建立在确定的合同效力判断之上,而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只能是基于自身对合同效力的判断。如果原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相一致,则其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才有可能被支持,如果原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与法院的最终判决不一致,则其诉讼主张确定的不会得到支持。如原告以合同有效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原告以合同有效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而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未生效等等。所以,在法院未就合同效力问题做出明确判定之前,原告无法针对主诉请求选定有利于本方的立场和对应的事实主张、证明对象和法律辩论主张。 原告请求权基础和诉讼主张的不确定有时候会给法院的裁判带来困惑。仅以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最后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为例,由于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当然不能得到支持,但由于原告并未以合同无效为基础提出相对应诉讼请求,案件如何处理就成了“烫手的山芋”。由于缺乏明确统一的裁判规则,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就产生了:有的以合同无效为由直接判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有的认定合同无效,但不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有的认定合同无效,但仅处理部分后果;有的案件原告诉请确认合同有效,法院认定合同无效,但不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  

       2、被告防御方法的被动无奈  

       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的防御也必须建立在确定的合同效力判断之上,而被告也是基于自身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提出相应的防御方法和抗辩主张。如果被告对合同效力的判断与法院最终的判断相一致,其防御方法和抗辩主张才有可能被支持,如果与最终的判决不一致,其防御方法和抗辩主张很可能南辕北辙。所以,在法院未就合同效力问题做出明确判定之前,被告也无法针对原告的请求选定有利于本方的立场。 比如,原告基于合同有效主张继续履行,被告基于合同有效反诉主张解除合同,但法院最后认定合同无效,而合同无效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和赔偿问题,由于被告在防御方法上是选择同意原告关于合同有效的主张,如果法院最终判定合同无效并处理合同无效的后果,被告就丧失了对过错责任和损失赔偿问题的防御和抗辩。还比如原告基于合同有效主张继续履行,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有两种防御路径可供选择: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被告选择以合同无效作为抗辩,一旦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有效,被告就丧失了选择以解除合同作为防御方法的机会。  

       被告防御方法的被动和无奈在违约金的调整与合同效力的关系上表现的最为明显。按照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和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违约金的支付以有效合同为前提,假设原告以合同有效为基础请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此时被告可以选择的防御之路有两条:抗辩合同无效或者请求调整违约金,且只能择一而定。由于法院对合同效力的最终判断与实体处理结果一并作出,一旦终审判决判定合同有效,不仅被告选择的合同无效的防御方法失败,还失去了合同有效基础上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  

       3、原被告双方都有可能丧失一些权利救济机会  

       一是丧失针对合同效力适用法律的诉辩机会。由于合同效力的最终判断权不在当事人而在法院,在合同效力问题并非双方的争议焦点时,法院一般不会主动要求或者提示双方就合同效力问题进行举证、辩论,这样,双方都没有机会就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其结果是,作为裁判基础的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排除了当事人的参与,最终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有可能是当事人未发觉的法律观点,也有可能与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的法律观点完全不相同,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效力的法律适用及其后果只能被动地接受。  

       二是丧失对合同效力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如当事人双方均认为合同有效,法院最终认定无效,因合同无效涉及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问题,原被告双方显然没有机会就合同无效的各自过错问题进行举证辩论,而是否有过错及过错大小直接决定当事人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如,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有效与无效之间争执,法院最终认定合同未成立或未生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1款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法院最终认定未成立或未生效,则主张合同成立生效的一方就丧失了举证机会。  

       三是丧失证明有效力缺陷的合同已被治愈的机会。很多情况下,合同效力是可以通过补正而治愈的,但前提是当事人得知道合同效力确定的存在缺陷并举证证明已被治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假设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意识到租赁合同因出租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法院在审理中也没有就租赁合同的效力向当事人作出明确的表态,尽管出租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确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出租人并不知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租赁合同效力的关系,很有可能不会专门举证证明“已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从而丧失证明合同效力已被治愈的机会。  

       四是丧失促进未生效合同转化为生效合同的机会。对于未生效合同,已有法官明确提出,对于未生效合同则是促进条件成就,将交易向前推至当事人订约时预期的履约状态,因此,对于法定条件未成就,规定程序未履行的未生效合同,人民法院应当鼓励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完成交易。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8条也规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可以“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从而促进未生效合同向生效合同转化,但如果双方当事人一直到终审判决时才知道合同效力为未生效合同,就会失去在诉讼中将未生效合同补救为生效合同的机会。  

       三、法院释明对合同效力确定的意义及局限  

       最近几年学界也有人开始关注合同效力的预先确定问题并提出了通过法院释明的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也已经注意到合同效力认定中的程序保障问题,并在两个司法解释中规定通过法院释明的方式来保障合同效力的预先确定。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2012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这两个司法解释充分注意到了合同效力预先确定在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重要性,对于指导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7条,对于解决上文所述的被告防御方法的被动无奈无疑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不过,从已有的案例来看,法院释明对解决合同效力的确定性仍存在局限:  

       1.通过法院释明对合同效力作出的司法认定对双方当事人来说形不成拘束力,当事人可以不接受该司法认定而坚持根据自己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提出诉辩主张。如在三川公司与天华公司、心族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件中, 三川公司以《转让加油站项目的协议》有效为基础诉请继续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无效,并对三川公司释明,告知三川公司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三川公司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告知,并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通过释明规则对合同效力作出的司法认定对二审法院没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可能推翻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作出的司法认定,继而使一审变更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陷入两难境地。如在某供销社与某公司联合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供销社按约办理土地性质变更手续并赔偿损失,供销社则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向双方释明,《联合开发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均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某公司坚持认为合同有效,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供销社则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为,《联合开发合同》为无效合同,合议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供销社将反诉请求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遂判决《联合开发合同》无效;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提出上诉。二审认为,《联合开发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和释明不妥。因一审法院错误行使释明权,造成一方当事人错误变更诉讼请求,双方本应承担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之权利义务未经审理,在二审程序中不便处理,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联合开发合同》有效、终止履行。某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履行合同,属程序违法。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均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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