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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房屋赠与能否撤销?

时间:2018-9-29 返回上一页

      【案情简介】原告朱某与被告梁某于2009年3月相识,同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后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梁某出资首付款8万元购买某小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32万元,剩余房款以梁某名义在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次年4月,梁某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2010年8月,朱某与梁某签订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双方共同共有。后双方因感情不和,朱某于2015年起诉离婚并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均等分割。审理中,梁某同意与朱某离婚,但认为协议约定房屋为共同共有实质上系梁某将个人所有房产赠与朱某的行为,因房产至今未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梁某表示撤销赠与行为,请求确认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房屋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撤销赠与,现被告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故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案涉房屋系被告婚前出资首付购买,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开始共同还贷,该房产实际是由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组成,双方协议约定房产系夫妻共同共有,实质上系被告将其对房屋的部分财产权益约定归原告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双方虽然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该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被告依法可撤销赠与,被告仅对双方共同生活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对原告进行补偿。

      【我来点评】小编赞同争议焦点中的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案涉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装修部分)的混合体,原、被告协议约定房屋系夫妻共同共有,实质上系被告将其对房屋的部分财产权益约定归原告所有以达到共同共有,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因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产权证书仍载明系被告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被告撤回赠与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案涉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对于本案的处理,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判决该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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