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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相关的三个实践问题

时间:2022-12-29 返回上一页

       关于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计算起点,虽然目前实务中对此关注不多,但其重要性却不容忽视,因为“起点”的启动将直接关系到发、承包人权利义务的履行。  

       一、“两期”计算起点的依据梳理

       (一)“两期”计算起点的具体情形及相关依据

       1.正常竣工验收时的计算。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影响实践的主要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然而正常竣工验收时,三者关于缺陷责任期起算的内容却存在矛盾。《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9.1款要求“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5.2.1项要求“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但第1.1.4.4目却又规定“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在行业性习惯中,因实际竣工日期一般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与最终通过验收之日存在时间差,故上述三者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并不一致。

       关于保修期的起算,影响实践的主要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正常竣工时,三者对于保修期计算起点的规定也不完全一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要求“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4.5目和第15.4.1项的要求也是如此;但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19.7款则要求“自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2.承包人原因导致拖延验收时的计算。

       概括而言,承包人原因导致拖延验收时,“两期”的计算起点较为一致,都是从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这其中的原理也较为清晰:发包人什么时候收到合格工程,自然应当从什么时候起算承包人的保修义务。

       3.发包人原因导致拖延验收时的计算。    

       该种情形下,关于缺陷责任期的起算,《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采取同样的规则。2007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此未作规定。

       4.发包人擅自使用时的起算。

       该种情形下,以《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为基础,2017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在通用条款中对于“两期”的计算起点进行了明确。关于缺陷责任期,第15.2.1项载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工程转移占有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保修期,第15.4.1项载明:“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保修期自转移占有之日起算。”

       (二)发包人拖延验收与保修期的起算

       缺陷责任期的起算,是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保修期的起算,依照《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起算点为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如此,质量保修期较缺陷责任期提前90日开始计算。 面对同样的前提即发包人拖延验收,为什么质量保修期比缺陷责任期要提前90日起算?我们认为,其背后的重要原因在于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推定依据。

        二、(一)对于《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的理解

       如上文所述,实践中时常将该条款中的“竣工日期”等同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如此不仅出现了“两期”计算起点相差90天的现状,还会导致《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与第十七条第三项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对二者应如何适用的困惑。我们认为,单从规范内容分析,上述两个条文并不冲突,困惑之所以出现,原因在于对“竣工日期”和“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的混淆,进而忽略了第九条第二项和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制范围的本质差异。

       (二)关于统一“两期”计算起点的建议

       结合上文对“两期”计算起点和《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一)》第九条第二项的分析,我们认为,在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中,“两期”计算起点应保持“推定”结论的一致,即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两期”。

        三、“两期”期限之超范围约定条款的效力

       (一)质量保修期之超范围约定条款的效力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区分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防水工程等项目的基础上规定了合理使用年限和5年、2年等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若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上述最低期限,实践中的观点较为一致,认为该约定内容无效。

       (二)缺陷责任期之超范围约定条款的效力

       1.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超过2年则视为没有约定,直接按照2年期限计算。如果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则当事人的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应视为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没有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超过2年并非无效,应当尊重当事人约定。如最高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质保金在分部工程两年质保期满后退还,防水质保金在五年防水工程质保期满后退还’,因本案工程尚有部分地下安装工程需待消防工程完毕后方可施工完成,且五年防水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未予支持某建公司质保金返还的请求并无不当。某建公司主张《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系法律关于质保金返还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返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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