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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则

时间:2022-2-24 返回上一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则。

       能体现这一规则的法律规定不在少数。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五十七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进行了总括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包括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损失赔偿,规定“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可见,折价补偿系返还财产的替代责任方式。无效合同与无效法律行为之间存在种属关系,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将前述司法解释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表述调整为折价补偿,使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果规则与法律行为无效后果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更为清晰。返还财产请求权以先前给付的特定标的为客体,而该特定标的的返还可能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障碍,还有可能返还财产对双方而言都需要付出过高成本,在这些情形下,不可能或没有必要返还财产,返还财产请求权即转化为折价补偿请求权。

       在民法典总分体例的安排下,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规则成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的下位规则。由于建设工程系附着于发包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之上的不动产,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无论是承包人给付的劳务还是财产均不能适用财产返还的责任形式,只能采取折价返还的方式调整利益关系。由于未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才可以认定发包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利益。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的折价返还请求权以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为成立要件,以确保折价补偿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构成要件上的一致性。

        实践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表现形式与计算方法多种多样,在适用折价补偿规则时,对工程价款约定的界定应当兼顾相关条款,适用整体解释规则。如仅参照工程价款总额条款而不顾相关扣减条款,可能断章取义,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使得参照约定规则失去了赖以成立的根基。

       当然,参照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并不等同于“无效合同有效化”,合同中的其他约定不应作为债权债务认定的依据,其中最为典型的是违约金条款。违约金兼具损失填补与惩罚的功能,违约金条款因无效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折价补偿的对象仅为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的价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折价补偿规则并不保障违约金功能的实现。从方法论上看,可以假定合同按约履行,进而抽取其中承包人给付对价的计算条款作为“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例如,由于脚手架工程依附于土建、装饰装修等工程施工进度而确定最终工期,因此在行业惯例中,脚手架分包合同一般对合同期内的费用与合同期外的费用进行分别约定。合同期外的费用表述为“延期使用费”或“租赁费”等,按照时间计算价额。因承包人在此期间继续付出施工成本,故应当认定关于合同期外费用的条款是关于工程款约定的组成部分,而非逾期违约金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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