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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欠款责任认定及其处理原则

时间:2022-1-19 返回上一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这条规定的准确执行面临复杂的情况。

       从法理上讲,《合同法》对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性仅规定代位权和撤销权两种情形。而最高院的上述条款赋予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从性质和构成要件来既非撤销权,也非严格意义上的代位权,故准确执行最高院该条款值得深入研究。在解释发布后不久最高院对司法解释发布的意义阐明在于“为了给国家关于清理工程拖欠款和农民工工资重大部署的实施提供司法保障。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强调“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讲,实际施工人应当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最高院也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全面实际地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011年6月最高院在《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的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从最高院发布本条司法解释的宗旨看:保护农民工利益、防止违法分包人在收取管理费后怠于找发包人行使结算收款权利,防止发包人投资不足,仅仅在发包人处开了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口子,同时限制了发包人责任承担范围,并非将没有合同关系的其他违法分包人、转包人随意纳入到责任范围中,本条适用应采取谨慎原则,不得做扩大解释、也不得随意适用。

       最高院本条司法解释,很明显是针对发包人、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三方关系,而非层层转包及违法分包法律关系。该条解释有两款三层意思:有两层讲的是程序,一层讲的是实体。第1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没有争议的,就是说实际施工人以他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起诉,这是最正常的。首先是适用第1款的情况是说不突破合同相对性。第2款讲“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受理,此时为了保障最底层实际施工人的利益,防止收取管理费的违法分包人、转包人怠于与发包人结算、收款,同时也为了防止发包人投资不足引起的拖欠问题,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该款强调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发包人承担的责任做出了限定,并不是对所有的欠款承担责任。

       对于层层违法分包、转包人责任界定,应该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即使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过错,可以由行政机关收缴非法所得,这属于行政责任。但对于民事纠纷处理原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层层违法分包、转包人不应该对无合同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承担合同内欠款责任,不论是部分连带责任还是全部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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