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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典型疑难实务问题解析

时间:2019-9-12 返回上一页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案由。当事人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原因往往基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效力产生争议从而影响到了合同的正常履行,抑或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完成合同的有效或无效认定来追究对方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本文结合实务操作中合同确认诉讼的认识误区及常见操作难点,通过对相关典型裁判规则进行解析的方式阐述该类案件办理时应当注意的各项问题及日常应当关注的风险防范点。    

       一、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内涵及适用   

       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确认之诉系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确认的诉讼。其核心在于确认某种法律关系的存在与否而非泛指对当事人诉请的任何事实的确认。例如当事人试图通过确认之诉以确认债务人借款本息数额的,该诉请并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而对于已经提起给付之诉的当事人,又另起诉讼,发起该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的,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461号民事裁定书】   

        此外,实务中还有的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其他当事人认为该证明文件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该证明文件无效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确认上述证明文件法律效力的问题并不属于上述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虽然民事诉讼案由中存在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这一案由,但其仅针对合同效力进行认定。上述证明文件并非合同,因此并不适用该纠纷类型解决争议。   

       实际上对于受害当事人而言,其之所以希望法院认定上述证明文件无效,原因在于希望通过此方法纠正行政主体依据该证明文件做作出的行政行为。而受害当事人可以通过行政救济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纠正上述违法状态。而在纠正上述违法状态的过程中,行政主体可以通过重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自行变更上述行政行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法院认定证明文件与事实不符来认定相关行政行为的不合法,从而实现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目的。【参考案例: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  

       二、确认合同效力之诉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合同成立及效力的举证问题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实务中当事人提起的确认合同效力之诉一般包括确认合同有效和合同未成立或无效两种情况。主张合同有效的诉请,显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此方面的举证主要依据合同的客观存在以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举证要点。主张合同无效的则需要结合所主张合同无效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例如当事人主张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权益原因导致的合同无效的,应当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三、合同效力之诉的典型实务问题  

       (一)第三人提起合同效力认定之诉时的两种常见错误认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案件的诉请发起人必须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与涉案合同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此原则系基于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适格的基本规定而产生。   

       实务中经常存在错误认识的案件多见于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与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确认案件中。在某些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有些股东以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导致公司发生巨额债务为由诉请法院认定公司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与巨额债务相关的合同无效。其所提主张的依据并非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而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规定。即便股东存在上述恶意串通的证据,但由于股东所发起的诉讼实际系代表公司所发起,而最终利益仍然归于公司。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因此仍然应当适用公司法上述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   

       财产分割协议本身也是合同的一种,但是由于物权问题可能涉及第三人权益的情况,有些第三人则会希望通过请求法院认定财产分割协议的无效来维护自己的财产权益。但实际上由于第三人并非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如果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合同标的物直接存在利害关系,则通过主张认定财产分割协议无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案例1: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214号民事裁定书;参考案例2: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5666号民事裁定书】  

       (二)和解协议条款合法问题的重要性及部分有效条款的判决方式   

       代理人在起草和解协议或参与调解协议的制作时,一定要注意协议条款的合法性。协议条款的违法性一方面可导致该类条款不具有可执行性;另一方面在条款效力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再行和解或进行调解往往失去了当时和解的最佳时期。   

       实务中,对于部分有效的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完成该类案件的审理后,仍然仅支持合同有效部分的认定,对于无效部分,则采取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请的方式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决书的判项中一般会直接明确合同的有效部分,或者直接将无效条款明确排除。判决文书内容表述不明确的,法院执行部门有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向审理该案的法院的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参考案例: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5939号民事判决书】        

        (三)刑事诉讼中的和解协议可否通过民事诉讼认定其效力   

        当事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不是单纯的民事协议。当事人依据该和解协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主张确认该协议法律效力的,法院不予支持。虽然上述和解协议中包含了民事部分,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设定了刑事案件的赔偿规则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且当事人和解内容与刑事案件的处理存在较大关系,因此当事人据此提起的确认协议法律效力的诉讼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658号民事裁定书】  

        (四)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能否在债务人重整期间诉请确认债权合同效力   

        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向法院诉请确认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有效的,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该驳回并非对债权人实体权利的不予支持而是从程序上保证债务人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并不影响上述债权人的实体诉权。   

        实务中,有的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认为,确认合同效力诉请与行使清偿权并不相同,前者仅是对合同效力情况的一种确认,因此法院不应驳回。该观点其实错误理解了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意义与破产程序之间的关系。确认合同效力的直接后果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得到司法确认,而经过司法确认的债权有可能影响从各个方面影响到债务人破产程序的正常推动。因此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书】  

        (五)证照租借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当事人是否有权主张前期的证照使用费   

        当事人通过协议的形式将法律规定只能由申办主体使用的证照、行政许可文件等通过出租、出借形式由他人使用。由于该行为一方面违反了上述证照、许可文件的管理性法律法规,另一方面也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司法实践中,此种协议法院一般将其认定无效。 实务中有的当事人一方面诉请法院认定该许可协议无效,另一方面又诉请法院让使用方参照协议约定的使用费标准支付已使用期间的费用。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证照或发布的相关行政许可文件并不同于其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普通合同标的物。在认定该类协议无效后,当事人无权要求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参考案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11248号民事判决书】  

        (六)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处理清理赔偿问题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存在财产返还及清理赔偿的问题。财产返回一般同时涉及利息的支付问题,但如果利息的支付与合同当事人的其他赔偿存在竞合的,则法院只支持其中一项。司法实践中,法院在清理赔偿问题上会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主张合同无效获取不当利益的,法院将其认定为存在较大过错。而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法院会参照涉案合同标的物使得违背诚实信用义务者所获取的收益、相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及当事人的过错情况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例如某小产权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出卖人为获得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利益而要求买受人返回房屋。此种情况下,买受人除可以主张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之外,还可以向出卖人赔偿损失。该损失可以参照房屋的升值数额(一般结合房屋拆迁收益确定)乘以出卖人的过错比例所得之积进行确定。【参考案例: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  

        四、法院管辖约定中的一个问题   

        该问题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应当引起实务操作者的注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均可提交xxx法院管辖”。此类条款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较为常见。该表述甚至已经成为不少法律人写作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的惯用表述方式。但实际上该争议解决约定条款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因任何一方违约,均可提交xxx法院管辖”的意义指向为,合同当事人在发生违约纠纷时,当事人所适用的管辖法院,但是并未约定在发生其他类型的纠纷时,是否仍然可以适用该管辖法院。  

        合同效力之诉与违约之诉显然属于两种不同的诉讼类型,存在上述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形下,显然不能直接适用上述条款确定管辖法院。笔者相信,不少法律人制作该类条款时纯属无心之举,但由此留下的后患有时却难以估量。【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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